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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违法被罚 服务费会计凭证记载不实

北京4月24日讯银保监会网站4月21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21年4月—2022年5月,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本部列支凭证编号为95100220200126、95100220100335和95100210901124等9笔服务费,金额合计48.73万元,支付对象为农安县农安镇华泰保险德薪专门代理店和榆树市华泰保险民生专属代理店。以上费用会计凭证记载事项与实际用途不符,实际用于贴补以上两家门店的车险销售费用。

吉林银保监局表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该局决定对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处以罚款23万元。

同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董莉作为时任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应对上述行为负直接责任。吉林银保监局表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该局决定对董莉处以警告并罚款4万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12号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8788号明珠广场B座6层

负责人:包原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4月—2022年5月,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本部列支凭证编号为95100220200126、95100220100335和95100210901124等9笔服务费,金额合计48.73万元,支付对象为农安县农安镇华泰保险德薪专门代理店和榆树市华泰保险民生专属代理店。以上费用会计凭证记载事项与实际用途不符,实际用于贴补以上两家门店的车险销售费用。

上述事实,有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保险经营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事实确认书、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情况说明、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虚列费用明细表、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我局决定对华泰财产吉林分公司处以罚款23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4月19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13号

当事人:董莉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11010819690302****

住址:长春市南关区

职务:时任总经理助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4月—2022年5月,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本部列支凭证编号为95100220200126、95100220100335和95100210901124等9笔服务费,金额合计48.73万元,支付对象为农安县农安镇华泰保险德薪专门代理店和榆树市华泰保险民生专属代理店。以上费用会计凭证记载事项与实际用途不符,实际用于贴补以上两家门店的车险销售费用。

董莉作为时任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应对上述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保险经营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事实确认书、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情况说明、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虚列费用明细表、相关财务凭证、董莉身份证明和任职文件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董莉处以警告并罚款4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4月19日